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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已经2023年常务会议通过

器官   人体   移植   遗体   捐献  
财经网 2023-12-14财经热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7号《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767号

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李强总理

2023 年 12 月 4 日

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障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 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心脏、肺、肝、肾、胰腺、小肠等全部或者部分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人体器官用于移植。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到受赠者体内以替代其受损器官的活动。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必须以人为本、生命至上。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制度,促进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的获取和分配,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相关工作。责任。

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纪念和人道主义关怀,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的建设和发展。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和协调员团队。 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更高级别的政府。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给举报人。

第二章 人体器官捐献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有捐献或者不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诱导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人体器官。 公民愿意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立遗嘱。 公民有权撤销已表达的人体器官捐献意愿。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身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或者获取其器官。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身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或者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并作出捐献决定。以书面形式。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获取十八周岁以下公民的活体器官进行移植。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推动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宣传。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 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达捐献身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器官捐献者逝世者家属颁发捐献证书,并动员社会各界为器官捐献者逝世者设立纪念设施。 器官捐献者逝世纪念设施的建立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中国红十字会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器官捐献者逝世纪念活动。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与移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从事死者器官获取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尸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尸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具有尸体器官获取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设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整的死者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尸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部门。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尸体器官捐献情况,制定尸体器官获取服务方案,确定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服务项目。根据医疗机构条件和服务能力,在本行政区域内采购尸体器官。 机构划定其提供尸体器官获取服务的领域。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指定的区域内提供尸体器官获取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愿意捐献的潜在死者器官捐献者,应当向本地区负责提供死者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报告。 将会被告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获取遗体器官捐献者跨地区转移,不得将遗体器官捐献者信息转交给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采集尸体器官前,负责采集尸体器官的部门应当向所在地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采集尸体器官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律、伦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尸体器官获取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事项:

(一)死者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是否存在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才能出具同意获取死者器官的书面意见。 只有在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能获取死者的器官。

第十九条 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确定遗体器官捐献者死亡后进行。 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器官捐献者死亡的认定。

尸体器官的获取必须有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在获取尸体器官前,应当通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 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定两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死者器官的获取。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尸体器官捐献者的尊严; 器官获取后,应当按照伦理原则对遗体进行医疗处理,恢复遗体外观,但用于移植的器官除外。

第二十条 尸体器官的分配应当满足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尸体器官捐献者,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一条 死者器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分配制度统一分配。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尸体器官捐献者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患者的相关医疗数据如实录入分配系统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实行分配制度,分配成果。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尸体器官或者来历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尸体器官捐献和分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建立死者器官运输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确保死者器官高效、顺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申请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进行人体诊疗对象注册。器官移植,并在申请人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批准的人体器官移植的诊疗科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设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整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部门审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要。申请人所在地区、直辖市目前的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注册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的医疗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并向原注册部门报告。 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取消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的注册,并向国务院卫生部门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办法》上公布。及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原登记部门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注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认可,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一)具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进行活体器官移植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获取活体器官。 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部门在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向所在地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活体器官获取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捐献活体器官的意愿是否真实;

(二)是否存在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行为;

(三)活体器官捐献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

(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受者适应症是否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伦理原则和临床应用管理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才能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医疗机构只有在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取活体器官。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者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审查活体器官捐献者同意捐献器官的书面同意书以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活体器官捐献者与受赠者关系的证据;

(三)确认除器官获取造成的直接后果外,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其他正常生理功能不会受到损害。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医疗信息并进行随访。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活动,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相关临床应用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获取、移植人体器官时,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评估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不得对移植的人体器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但向受移植者收取下列费用的除外:

(一)获取活体器官、摘除病变器官、移植人体器官所发生的手术费、检查费、检查费等医疗服务费以及药品费、医用耗材费;

(二)向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支付的尸体器官获取费用。

获取死者器官的费用包括为获取死者器官而进行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复和运输等费用。 尸体器官获取费用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由其他部门制定。

从事尸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应当单独核算尸体器官获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人体器官捐献者、受赠者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案件登记和报告制度。 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