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实现网络直播的生态型治理已是社会各方共同关注
总体而言,基于我国现行网络生态治理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可以认为网络直播行业治理需要出台符合其行业发展规律的新的综合治理措施:
一是科学设定网络直播行业主体准入和退出门槛。 从直播行业受益的角度来看,应遵循宽松的准入和严格的强制退出机制。 主播进入直播行业不应该有任何门槛,但要坚决对主播的任何违法行为说不。 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有效惩处,不得出现乱治现象。 行业主体在进入和运营直播时必须始终坚持红线思维,主动遵守规则和要求。 一旦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触及相关红线,必须严格强制主播退出行业,维护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秩序。
二是合理制定网络直播行业行为规则。 比如,在非直播带货领域,内容规则和价值标准的设定就具有突出意义。 针对主播与用户互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误导、诱导行为,必须重视用户权益的保护。 直播内容具有实时性、动态性的特点,传统的内容管理方式滞后。 需要用技术对直播过程和内容进行依法监管,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管控。
三是切实构建主体账户要素分类分级信用管理体系。 尤其是基于网络主播长期行为的信用梯度管理,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网络直播账号信用评价机制,将有助于持续引导广大网络主播规范自身行为,鼓励优质内容创作,完善网络直播管理。 精确性和系统性。 事实上,公平透明的信用评价和管理方式有助于引导网络主播与平台用户良性互动,也有助于直播平台合理配置业务资源和治理要素,通过跨平台联动机制实现全生命周期。 合作,从而形成覆盖全行业的多方协同共治局面。
换言之,在设计和出台具体治理举措时,需要重点关注三个“指标”:一是合法性,即具体举措应有明确的上层法律依据,符合现代法治的各项要求。原则; 二是理性,即具体措施要符合产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和逻辑,有利于发挥经济和社会价值。 三是相称性,即需要采取具体措施来帮助实现治理目标并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影响。 以此为鉴,以一些人提出的直播奖励限额这一管理措施为例,不难发现,由于其操作上的缺陷和固有的实际局限性,其可受理性较低:
一方面,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统一限制网络直播行业的打赏金额。 事实上,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是广大网民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 “除非法律禁止,否则这是可行的。” 如果平台需要全面限制奖励金额,则必须获得有效法律法规的特别批准。 授权。 现行法律法规设定的平台责任要求涉及技术要素、组织要素和内容要素,但并未延伸至有限资金要素。 事实上,这一现状反映了立法者对网络用户公民权利及其关注和尊重界限的看法,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选择。
另一方面,统一限制网络直播行业的打赏金额,也不符合直播行业的发展逻辑。 不可否认,就其结构特征而言,直播打赏是主播的重要收入来源,也是直播行业的重要商业模式之一。 比如,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秀传统文化正在通过小费产生。 在各个直播间获得“新票房”,进而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我们应该正视的是直播打赏独特的社会经济效用,特别是通过灵活的政策安排,鼓励和引导直播打赏的正向价值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传承传播优秀文化,开展教育、科普等具有多重功能和价值的新型商业模式。
同时,统一限制在线直播行业的打赏金额也并非直播生态管理的必然选择。 从直播行业各平台的实际效果来看,直播平台主动采取各种创新举措,落实主播分类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融入线上等多种补充做法。消费提醒功能,有利于促进直播用户理性消费,持续减少非理性奖励,助力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可以认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和关键并不是一刀切地限制打赏金额,而是通过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加强对主播和内容的系统化、长期化管理。和分类管理要求。
由此看来,培育和构建网络直播行业良性“生态图景”,一是要不断创新,提供法律规范和治理规则; 二要营造共建共治的共享环境,积极激发多方积极性。 ; 三是在监管和司法层面构建行业友好生态系统,更好实现技术创新、内容供给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协调,实现规则体系多维互动、多方共治、监管和正义,打造网络直播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基础。 (作者:吴申阔,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