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法院法官通过典型案例解析快递行业的“保价”规则
明示“保价服务”并不意味着投保多少、赔付多少
随着快递业务的发展,快递损坏、丢失的索赔数量不断增加。 “双十一”期间快递业务激增,使得这种情况更加明显。 对于寄件人来说,选择保价服务是预防和挽回因快件丢失或损坏而造成损失的有效途径之一。
不容忽视的是,很多人对保价服务存在误解。 他们认为,如果选择有价格保障的服务,就可以一劳永逸。 然而,当快递丢失并提出索赔时,他们的维权却受挫,这意味着“最终解释权属于快递公司”。 日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几个案例剖析了快递行业的“保价”规则。
情况1
小王将价值11800元的徕卡偏光显微镜寄给了一家快递公司邮寄。 显微镜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小王状告快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快递公司辩称,小王下单时并未选择保价服务,仅同意按七倍运费赔偿小王532元。
法院查明,小王下单时勾选了“我已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条款》”。 《电子运单条款》用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如果您不选择保价,那么我们将在运费七倍的限度内赔偿您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 最终,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判决快递公司按运费七倍赔偿小王532元。
法官的提示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或者内容短少的,对于保价快件,按照保险金额确定赔偿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规则; 对于未投保的快件,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若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货时或到期交货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未保价的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协议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当事人的协议确定。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电子运单的条款确定了赔偿金额。
由于快递公司通常在运单条款中规定,对于未保价的快件,运费的倍数(一般是一到九倍)将是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虽然您只有选择保价服务才无权获得赔偿,但对于贵重物品,寄件人应养成良好的习惯。 填写托运单时,应详细描述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关键信息,并尽量选择全程保险的服务。 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醒快递公司注意货物安全,避免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 另一方面,当货物损坏或丢失时,可以根据保险条款提出索赔,防止出现小王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案例2
保额并非越高越好
小崔把一个茶盘卖了12000元。 他通过快递公司寄出时,填写的保价金额为15000元。 后来茶盘在运输过程中破裂,无法修复,全部损失。 小崔状告快递公司。 按保险价值赔偿15000元。 法院认为,《加急服务协议》约定“如果您选择投保价款并缴纳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照投保金额和损失比例对您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 本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最终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小崔12000元。
法官的提示
一些消费者认为,当快递包裹损坏或丢失时,如果购买了保价服务,快递公司应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但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或者内容短少的,对于保价快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险规则。 。 因此,当投保的快件发生损坏或丢失时,应按照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保险规则进行赔偿。
以国内某大型快递公司的价格保险条款为例。 “基本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您选择基本保险,如果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或损坏,保险比例将根据保险金额和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结合保险比例计算。 按快件实际损失金额(损坏即为修理费)进行赔偿(即赔偿金额=快件实际损失/市场价值*保价金额,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和保险价值金额); 货物数量不足的,将投保。 该部分和超额保险价值均不能得到赔偿。
“全额保险”条款规定,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托运货物全部灭失或损坏(包括无法修复),则按实际损失金额,最高至保险价值全额赔偿; 如果托运货物有部分损坏,如果托运货物可以修理,则赔偿修理费用。 如果货物不需要修理,将根据保险价值和损坏程度进行赔偿,最高限额为保险价值。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快递公司的价格保险规则通常是最高赔偿限额规则。 赔偿金额需要考虑快递损坏程度。 以货物的实际损失或保险金额为上限。 不一定与保险金额相同。 如果快件全部损坏或丢失,即全损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将按照快件的实际损失金额或保价价值中的较低者进行赔偿; 当快件部分损坏时,快递公司通常会按照保价金额或快件实际金额进行赔偿。 将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 因此,法院建议寄件人根据快件的实际价值填写保险金额,以避免支付不必要的保险费用。
案例3
特价保证条款应合理提醒
小刘将一台全新的电脑交给一家快递公司邮寄,但当他取货时,收件人发现里面是一台二手电脑,并拒绝签收。 小刘随后起诉快递公司,要求赔偿电脑12999元。 快递公司辩称,小刘在寄件时并未选择保价,仅同意承担快递单上注明的5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 尽管快递公司在快件文件中注明“如寄件人未选择保险,则快件价值确认在500元以内”,但该条款限制了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 条款。 由于快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本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解释义务,故该条款应无效。 因此,责令快递公司赔偿小刘的实际损失。
法官的提示
实践中,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快递企业通常会在《快递服务合同》、《电子运单条款》或纸质快件提单中约定保险条款,如标注“The发货人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如果快件丢失或损坏,快递公司将赔偿运费的一到九倍。” 上述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或免责事项。 对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减轻其责任的,应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通过检索涉及快递破损、丢失索赔的案例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通常是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提醒或说明义务。 一般来说,快递公司在办理保险时,会通过电子系统二次弹窗提示当事人是否投保价格,或者在纸质快递单上加粗或用红色标注,方便当事人进行投保。选择。 法院将认定快递公司已履行合理提醒义务。 如果快递公司在投保时未采取合理措施提供保险条款提示,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建议消费者,寄件人在寄送邮件时,应仔细阅读价格保证条款,特别是用红色、粗体等特殊字体标注的格式条款,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
新京报记者 张静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