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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出新规!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这些工作,包罗家人子女!(202011)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品牌世界 2024-08-02智能汽车
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除了警察,还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这并不是对于这类人的歧视,只是法律需要一个对人的警示,……

 

近日,公安部最新出台《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措施》(公通字〔2020〕11号),明确本人有受过刑事处罚等21种情形的,家庭成员(父母子女)有4种情形的,不得录用为警察。

刑事处罚一般来说是对于冒犯了刑法的人所接纳的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越来越健全。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除了警察,还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这并不是对于这类人的歧视,只是法律需要一个对人的警示,既然犯了错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一个因果的一定性。

那么受到过刑罚的人,都有哪些职业是无法从事的呢?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元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等,上述这些职业是不能从事的。

固然对于受过刑罚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国家的法律对于其子女也是有很多限制的,再如投军,凡是受过刑罚的人,他们的子女在报名投军的时候,政治审核是不会通过的。除了直接报考警察,还有在高考中,如果有报考警校的考生,政审也是需要的,任何危害国家宁静或者其他原因直系亲属有严重犯罪行为被判刑的,那么孩子考警校就不可了。固然除此之外,对于这类人,国家法律还有很多的对他们的限制,所以,我们每个人为了自己也是为了自己的家人还是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要做出让自己的后悔的事情来,因为一旦后悔就晚了。

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以下职业

1

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当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 人民陪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当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当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4 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5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表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分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6 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三条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当辩护人。

7 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打消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 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9

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 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1 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2 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当拍卖师。

1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产业、挪用产业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14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产业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 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产业、挪用产业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16 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产业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零八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打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政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打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打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政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打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十六岁正科,二十八岁副处,平民子弟的逆袭之路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 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当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9 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元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 生产经营单元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宁静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元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宁静事故的,给予革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革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任何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宁静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当本行业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负责人。

21 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宁静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因食品宁静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当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宁静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宁静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陈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宁静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分或者机构打消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来源丨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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