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购房屡见不鲜重庆一房产公司被判平均分配
法院查明,2017年7月7日,林某与重庆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林某以向重庆市某房产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邱某实际支付了首付款,贷款金额为94万元,邱某实际还清了每月还款额。
2021年4月29日,林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浦某,总价197万元。 林某偿还了邱某购买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和贷款后,剩余的4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未偿还的。 可以就收入分配达成协议,这笔钱将由林存入银行。 随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收入分配问题,但始终未达成一致,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北区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邱某与林某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以及购房所得款项如何分配。 关于邱某与林某是否构成信托关系或合伙关系的问题,从邱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来看,除了邱某一开始表示将以林某的名义质押金钱外,并无其他地方。提到委托购房,邱某本人在给林某发的微信中多次提到要一起买房,并就涉案房屋出售收益与林某进行多次不断的协商。 同时,邱某向林某开具的收据还注明,“剩余的40万元将由林某暂时存入银行,直至双方达成分配协议”。 林某声称,涉案房屋系合伙购买房屋。 邱某在与林某的聊天记录中还提到,这套房子是他们合伙买的。 可以认定,邱某与林某为合伙购房。 邱某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清缴契税等并偿还抵押贷款进行了投资。 林先生利用购买第一套房子时享有的低首付和低利率进行投资。
关于利润分配问题,林某、邱某对合伙期间合伙利润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后来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能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 与此同时,林购买了他的第一套房子。 享有较低的首付和贷款利率,作为合伙人,双方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 根据民法规定,房屋收益应当平均分配,即林某、邱某各享有20万元。 因此,林某应将40万元购房收入中的20万元分配给邱某。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合伙利润20万元。
当事人拟建立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据协商过程确定
法官在庭后表示,合伙购房的基本模式是基于亲友之间的个人信任关系。 一方有资金优势出资,另一方有购房政策红利,根据购房资格出资。 他们共同投资购买房子,等待房子升值。 它是一种共同投资行为,然后转售以获得增值利润。 这种形式具有典型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伙事务通常没有书面形式确定,因此很容易产生纠纷。
实践中,即使共同购房当事人未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双方拟建立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根据购房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初步确定。 本案中,邱某仅表示,在购房前期,需要林某以自己的名义抵押购买房屋的资金。 虽然两人没有就转售收益达成一致,但至少表明林某有权分配共同购买房屋的收益,这与委托下的“借名买房”是一致的的关系有本质的不同。 在“借名购房”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转让其购房资格。 通常,资本方在购房前期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但不参与房屋转售收益的分配。 同时,在委托关系下的“借名买房”中,房屋名义持有人仅充当“工具人”。 无论投资者的投资是否有利可图,他在转让购房资格时通常都会收到一定的佣金。 ,名义持有人不承担投资带来的风险。 本案中,林某在转售房屋前并未就出售房屋资格是否获得报酬进行协商,而邱某购买房屋后也未向林某表明支付佣金。 双方仅就转售收益的分配进行了协商。 进一步,加强邱某与林某买房的合作。
关于合伙购房的利润分配问题,《民法典》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决定合伙。 按照实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享; 出资比例不能确定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购房资质是否可以构成合伙投资,从而主张利润分配,应当考虑资质是否对交易具有决定性影响,或者资质是否能够降低购房成本。 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之一,购房资格即可视为有效的合伙出资。 ,有权要求分配合伙利润。
本案中,林某以首次购房资格出资,采用低至20%的低首付和低息购房贷款。 这可以明显降低资本方的初始投资成本,大大增加资本方购房交易的机会。 他有权要求利润分配。 至于利润分配比例,由于购房资格所需投资难以量化,如果合伙购房双方未通过合伙协议确定利润分配,且后续未能协商决定,利润应当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 (法治报记者詹海峰通讯员王凯旋曹家军)